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劉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曜柱 ,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呂清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91年12月11日變更額度
為最高以6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89,965元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3
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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