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卓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8日、96年8月29日、98
年5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300,000元及150,000元,並約定分36期、60期、
12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中,依雙方約定書約定,第1、2筆借款應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第3筆借款則由原告一次收取約定之帳戶管理費
後,不另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9年5月23日止,尚有第1、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計17,870元、199,887元,及第3筆借款之本金、違約金
38,870元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