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珈霈 原名 張秀珍 .
被   告  黃國森
       林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
九年審附民字第二○二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黃國森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九日起、被告林鴻祥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森、林鴻祥因案分別在戒治所戒治及在監服刑,於
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後,均表明於辯論期日當天,
不願意到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
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由
被告林鴻祥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被告黃國森,行經桃園縣平
鎮市○○路○○○號對面 洪琪 資源回收場旁時,乘伊不及防備
之際,由被告黃國森下車徒手搶奪伊背在肩上之如附表一編
號1之手提包一個【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三萬元外,其
餘之物均與本件無涉】得手後,由被告林鴻祥騎乘上揭機車
後座搭載被告黃國森逃離現場,隨後將上揭機車棄置在桃園
縣平鎮市○○街○○○巷○號旁防火巷,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現金三萬元全由被告黃國森取得並花用殆盡。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就搶奪伊財物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
度審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依序判處被告黃國森、林鴻祥有
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伊因被告之故意搶奪行為而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三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
錢(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九
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本件被告所侵害者
為原告之金錢,揆諸上開規定,其等所負應回復原狀之損害
賠償責任,當以返還金錢之方式為之,並自損害發生時即99
年5月14日起加給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黃國森、林鴻祥係於100年1月18日、99年9月13日收
受)翌日起,加給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均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1│COACH牌手提包1個│業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發還│
│2│紅白色化妝包1個││
├──┼───────────────┤│
│3│張秀珍之汽車駕照1張││
├──┼───────────────┤│
│4│張秀珍之機車駕照1張││
├──┼───────────────┤│
│5│國泰人壽保險送金單16張││
├──┼───────────────┤│
│6│國泰人壽保戶卡2張││
├──┼───────────────┤│
│7│張秀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
│8│張秀珍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
├──┼───────────────┤│
│9│張秀珍之印章1個││
├──┼───────────────┤│
│10│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1│現金三萬元│被告黃國森陳稱已│
│││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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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1│身分證一張│均未查獲,且與本│
├──┼───────────────┤件無關。│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
├──┼───────────────┤│
│3│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
│4│郵局金融卡一張││
├──┼───────────────┤│
│5│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
│6│手錶一支││
├──┼───────────────┤│
│7│行照一張││
├──┼───────────────┤│
│8│健保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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