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曜柱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呂清治,並由呂清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嗣後又陸續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30
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9月12日起至91年9月
12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
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
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欠款148,53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
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
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