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為驗餘毛重壹點玖參陸公克、毛重貳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主動」刪除之、倒數第2行「(共毛重5公克)」及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含袋重2公克、2公克、0.5公克、0.5公克)」均更正為「(分別為驗餘毛重1.936公克、毛重2公克、0.5公克、0.5公克)」,證據欄並補充「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0902058號函暨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5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4包(分別為驗餘毛重1.936公克、毛重2公克、0.5公克、0.5公克),經鑑定抽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0902058號函暨鑑定書在案足佐,堪認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盛裝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楊欽銘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見楊欽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無駕駛執照上前盤查,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身體,楊欽銘由褲子口袋主動交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5公克),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23號函附檢驗總表影本(安非他命濃度6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2公克、2公克、0.5公克、0.5公克)等物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吸食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2公克、2公克、0.5公克、0.5公克),經抽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0902058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