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志偉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被告錢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志偉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某處出發。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同市○○路00號前時,因所騎乘之機車燈光異常昏暗遭攔查後,員警發現錢志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志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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