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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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仍於無駕照之狀況下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被告楊文良男41歲(民國70年1月19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良自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與東光東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楊文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豐原 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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