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宏
游勝凱
陳宣豪
李昭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勝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菸灰缸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渠等4人均基於傷害等犯意」應更正
為「游德宏與游勝凱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宣豪與李昭君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第5行之「更」應更正為「並單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第6行之「致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游勝凱」;第10行之「幼肘」應更正為「右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之「應從1重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游德宏、游勝凱、陳宣豪、李昭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紛爭,率爾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被告李昭君並毀損告訴人游勝凱之眼鏡,對彼此健康、告訴人游勝凱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游德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游勝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宣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昭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且迄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卷,第15、2
3、31、36頁;同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質菸灰缸1個為被告李昭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