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2年9月2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我與被告僅在大陸地區相處半個月,被告從來沒有來過臺灣,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我同意離婚,我確實沒有到過臺灣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中市東戶字第1100005113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37頁至40頁、第75頁至81頁),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2年9月2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中市東戶字第1100005113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37頁至40頁、第75頁至81頁)。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兩造分居期間,兩人各自生活,已無夫妻間親密互動之事實。又佐以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嚴重裂痕,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足見被告亦對於兩造婚姻維繫之態度消極,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難認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