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上訴人 雷丁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51、44610號、110年度偵字第1719、5749、1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雷丁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高藝菁 (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P」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 褚柏駿吳紫綾黃美娜陳欣美陳韻宇朱詩蘋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及高藝菁繼又受「小P」之請,升高其等犯意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上訴人自上開銀行帳戶臨櫃領取款項後,駕車搭載高藝菁交款予「小P」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6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射程範圍過廣,亦未交代何以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又未審酌上訴人歷次陳述及高藝菁之陳述,逕自認定上訴人涉犯本罪,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高藝菁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述,復參酌上訴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取款憑條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中和、板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等受詐欺及匯款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以上訴人與「小P」素不相識、亦不知「小P」之真實身分,對於「小P」取得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未為查證,即以1個帳戶1個月1萬元之高額對價交付合法使用者本可無償申設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上訴人並自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不知道是不是不正當的錢、怕是髒錢,仍依「小P」指示,與高藝菁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小P」等情,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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