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人 曹朝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朝童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159-EM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圳安宮」附近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員林市員東路1段108巷88號前,因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上訴人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32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仍須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屬完足。原判決理由固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酒後騎車,改稱是證人 江正配 騎乘該部機車載其到查獲地點云云,江正配於第一審亦為附合上開辯解之證詞,然江正配前往警局探視上訴人時,與上訴人均未立即向警員澄清係江正配騎機車搭載上訴人,足見江正配所述不合常情;又上訴人辯稱:江正配與另一人要前往圳安宮附近工地,但上訴人與江正配均問不到該人是何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無其他證據可以查證;且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業均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前往員林市圳安宮附近某工地之情,益見其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惟依卷證所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縣○○鄉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圳安宮」附近某工地,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臨時停車一節,似僅有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前,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予排除上訴人確無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予說明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並得確信其為真實,遽以上訴人曾經自白,上訴人所辯及江正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即行論罪,稍嫌速斷,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