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上訴人 洪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進成傷害罪刑(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與告訴人 楊景翔 碰面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告訴人對於造成上開挫傷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以及 傅欽欽 因被嚇到而無法確認告訴人遭毆打位置等情,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分別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傅欽欽之證詞,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非僅憑告訴人或傅欽欽之證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告訴人所受之挫傷如係上訴人用拳頭毆打造成,應會呈現橢圓或圓形,而非如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長條形,且告訴人、傅欽欽之證詞均具有瑕疵而不可信,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原審未予勘驗逕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