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2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其友人住處,於同日18、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後,再接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 柯譯程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騎車初始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805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而,前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被告經警實施酒測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23毫克,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即屬有疑。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本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修正立法理由則載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的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也就是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是以,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成立本條第1項第1款的犯罪,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的反證,藉以主張犯罪不成立;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採「法律推定」的方式,以酒精
濃度數值的危險性指標作為,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則法院於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判斷上,對於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的事實認定上,不能脫離法醫學與交通醫學的認知,而必須受限於醫學與自然科學專業領域的經驗價值。這種醫學與自然科學產生的科學證據,乃屬於情況證據(間接證據),需透過一個以上具有關聯性的證據進行推論,才能達到確信無疑的證明標準,且此類型的證據所使用的科學理論及實施的科學技術,必須是可信的。由於行為人吐氣所測得含有的酒精濃度數值,也屬於科學證據的一種,自應以可信的科學理論與科學技術為前提。一旦吐氣酒精濃度界限值是具有可信性的科學證據,即可用來推論行為人的駕駛行為是否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的間接證據或科學證據。又所謂的「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的考量,透過已確認的事實(即估算基礎),依特定方法推論出估算結論,而在結構上與推斷具有法律重要性的主要事實的間接證據相同。估算與間接證據的主要區別,在於估算是在協助數量的調查(如收入高低、血液酒精濃度);間接證據則在於透過邏輯與經驗法則,將某一事實用於協助推斷主要事實的存在。據此,法院自應於窮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後,仍無法確認待證事實時,才能以估算方法推導之,且在估算基礎的判斷上仍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的適用。
㈢被告飲酒後於108年10月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擦撞柯譯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46分(起訴書未載)當場對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3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及證人柯譯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13至14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7、17、25至31、39至4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㈣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前回溯8小時46分鐘許
即108年10月6日13時許,因酒後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涉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云云。查本案被告於同日21時46分許,經 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起訴書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為推算標準,認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6日21時46分,為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係於同日12時許即有騎車上路,而以對被告有利之時點計算其開始騎車之時為同日13時許,距離警方所為吐氣酒精測試時間為8小時46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開始駕駛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805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526/60≒0.7805MG/L)。
㈤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
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 亨利 法則」(Henery's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綜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之研究實驗結果,均係在控制變因下,經由蓋然率所得出之代謝率數據(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並非僅有0.0628mg/L一種基準。
由前述各種出現的科學研究中,顯然不同研究機構所得出的代謝率數值,也未全然一致。再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從而,檢察官引用前開報告認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則在未考慮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酒精吐氣測試之數值(未超過0.25mg/L)按照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研究成果所示之酒精每小時代謝率
0.0628mg/L,回推計算結果超過0.25mg/L,即逕予認定被告開始騎車時之酒精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10月6日飲酒後,於上開交通事故發
生前,即先於同日12時許、18時至19時之間某時點,有接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事,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4頁)為惟一論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的行為?為何要酒後駕車?)我知道,想說已經有睡覺了,因為是中午喝的到了晚上應該沒問題。」等情(警卷第11頁)以觀,被告既然於喝完酒之後先去睡覺,到了晚上要出去買宵夜也是因為以為酒精已退始騎機車外出,被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與其警詢時供述之情節不符,而本案除被告自白本身之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所自白之於同日12時許、18時至19時之間某時點,亦有騎乘機車上路之情事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應僅能認定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始自其住處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事實至明。又被告係為了買宵夜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出發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住處至交通事故地點約1公里多,以開車估算時間車程約4分鐘,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63頁),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司法警察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前之8小時46分鐘內另有酒後騎車行為。本件依「罪疑唯輕」原則乃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基本原則,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之本旨,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㈦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事故如何發生是否有印象?)我沒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警卷第11頁),及證人柯譯程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路旁的店面巧味雞排買雞排,我突然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我轉頭一看發現一名男子駕駛GU3-281號普重機車暫停在路邊,在我倒地機車的後方,而我路邊停車的AEY-1266號普重機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14頁)之情節,及參以前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㈡顯示之本案之案發現場即該店面前有多台機車凌亂停車,證人之機車車體較一般普通重型機車龐大,被告之車輛撞擊部位在機車前車頭,而證人之車輛撞擊部位在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機車無車損情事之客觀情狀,顯見被告車速不快,應係於欲停車之際,觸碰到證人停放路邊之機車,此情形於通常情形常有發生,不當然係因酒後因素所致。且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之情形,又被告所為之同心圓測試,全部均繪製於兩個同心圓之環狀帶內,並無繪製於圈外之情形,益難認本案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體內殘餘酒精成分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為何從後方追撞前方停在路邊的機車,是否酒沒有退,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是。那個時候我酒還沒有退,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4頁),然與前述案發情節、客觀情狀及證據明顯不符,尚難認定。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飲酒駕車與擦撞證人之機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僅憑偶未注意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端,即反推該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服用酒類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所造成,亦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文獻名稱(作者、發表年月)│推算標準│├──┼────────────────┼───────────┤│1│「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陳高村,77年8月,起訴書採此)│公升0.0628毫克│├──┼────────────────┼───────────┤│2│「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響之實驗研究」( 蔡中志 ,90年5月)│公升0.052毫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鑑識科學」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公升0.080±0.018毫克│││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內文摘要││├──┼────────────────┼───────────┤│4│「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生的法律責任」(陳高村,90年3月)│公升0.0476~0.0809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