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黃啟昇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 徐引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2月間始收受起訴狀,原告嗣於本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8年2月14日,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於103年6月初,未向其借款7萬5000元,且未委託其向訴外人許 益豪 取回原告於103年1月24日開立予訴外人 許益豪 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僅因知悉訴外人益豪持有系爭本票,即於103年6、7月間主動向訴外人許益豪表示,可代為向原告索討債務。又被告當時尚未以1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許益豪買下系爭本票債權,被告竟於105年1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以原告向其施用詐術取得上開7萬5000元及系爭本票為由,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案件(下稱另案詐欺告訴)偵辦,使原告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原告於空手道界聲望卓著,卻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慰撫金。
二、被告復於105年1月10日,以臉書帳號「 白楓 」之名義,在臉書上張貼「黃啟昇該還的就還一還吧,十幾萬而已,你賭球輸贏就不止十幾萬了。從去年等到現在了…別再鬼扯你彰化有土地可以賣了」、「那我只好把你更多不堪入目的行為跟照片公布出來」等文字,及刊載系爭本票與原告飲酒之照片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涉犯刑法誹謗、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告亦因被告於臉書張貼上開不實貼文,以致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慰撫金。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原告所述不實,兩造間確實具有債務糾紛,被告所為均有所本,原告所指述被告涉犯之刑事罪嫌,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無罪,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供參)。查本件兩造援引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對其提出另案詐欺告訴,且在臉書平台張貼不實言論及照片,嚴重影響其名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及120萬元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對其提出另案詐欺告訴及在臉書平台發表網路貼文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誣告及惡意散布不實言論情事,且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誣告情事,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單憑嗣後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情事。
2.查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辯稱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而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取回系爭本票,被告念及雙方交情,自願以10萬元之價格向他人取回系爭本票。原告知悉後,竟對被告訛稱:日後將聘請其擔任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大會委員,致被告陷於錯誤,乃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詎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聘請被告擔任前述國際空手道大會委員,兩造因此交惡。被告先於105年1月間在臉書上,向原告催討前述代償債務,原告閱覽後怒不可抑,另於同年1月10日在臉書留言板中公然指摘被告係敗類、詐欺犯及通姦犯等情,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認該案應屬兩造間就約定委託事項之內容及履行過程,因認知與溝通落差所致之債務履行糾葛,難認原告有對被告實行詐欺犯行,及原告所為臉書貼文乃善意言論為由,該署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38、2339、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
3.參諸被告於另案詐欺告訴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記載:「我與被告黃啟昇(即本案原告)相識於2013年12月底,本無金錢往來以及利害關係,而後黃啟昇多次提及環境保護工程投資金額300萬元整,我並未答應。在2014年1月份黃啟昇在金錢豹酒店介紹一名綽號 阿強方永剛 )的男子我相識,黃啟昇並且告知我他有投資40萬元在方永剛那邊收取利息,以及賭博地下球版可以獲取高額的報酬等理由,問我是否有興趣參與,我已(以)做偏門不是我的專長為理由拒絕,後來在2014年的6月份,黃啟昇求助於我,並說明他在賭博球版輸了不少錢,有人要向他討債,請求我幫忙他,我詢問黃啟昇金額多少,不是有投資40萬在方永剛那邊,為何不把那40萬拿回來處理黃啟昇的債務,黃啟昇告知我(,)方永剛目前無法交還那投資的40萬元,並說明他目前亟需20萬元方能處理,我告知黃啟昇20萬元不是小數目,我一時之間可能也幫不上忙,但是我只能盡量幫忙,於是我於6月初於台中市五星級卡拉OK交付了7萬5千元給予了黃啟昇,當天在場的人有記者鄧木卿、金錢豹的小姐花名 金蕾蕾 的吳姓女子,黃啟昇取過我手中的7萬5千元之後,便交給了花名金蕾蕾的吳姓女子,我當場提出質疑,不是說是債務問題,為何要把錢交給酒店小姐?黃啟昇回答我他酒帳欠很久也需要先處理,我當下便斥責他為何不老實說。後續又幫黃啟昇處理了一條20萬元的債務,我也取回黃啟昇簽名的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我以10萬元現金向持有者買回這張本票,黃啟昇得知我買回本票之後積極向我索討本票,並且以會讓我擔任他所主持的空手道活動大會的核心幕僚為理由,並且告知我千萬不要讓他人得知這張本票的存在,以免會毀壞他的名譽。黃啟昇於6月底在我台中市的住家之中,以要讓我擔任大會委員為理由,向我取回20萬元的本票一張,取回本票之後就避不見面也不談及空手道活動一事,事後向他追討,他說如果本票還在我手上他就認帳,如果我拿不出本票就是我恐嚇取財,黃啟昇對我說明他認識很多立委跟警察司法機關多名人士,勸我打消此念頭,這種詐騙手段實在可惡,望檢察官以及庭上詳細查閱。」等語,並提出第三回少林寺流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招商企劃書影本1份、系爭本票影本1張、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影本1份為據(見偵字第2338號卷第4-16頁)。
是以前揭書狀內容,可認被告主觀認為其受原告所託,始決意為原告處理債務問題,俟被告先行出資10萬元,為原告取回系爭本票後,兩造復曾協調後續債務處理方式,則被告主張其因不滿遭原告欺瞞,始提起另案詐欺告訴乙情,尚非無憑。
4.另參兩造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就本件債務糾葛表述意見,茲臚列如下:
(1)不詳日期(見第2338號偵卷第9-10頁)被告:看你,現在在處理帳,快結束了。
原告: 昌哥 有去嗎?被告:談了兩小時了,人都在這,等等走了就不算。
原告:為何現在才通知我?我馬上去。
被告:我早就通知你了。
原告:馬上到。幫我再拖個15分。
(2)不詳日期(見第2338號偵卷第10-11頁)原告:你知道我這張有多少人知道嗎?有多少人告訴我嗎?
有多少人問我怎麼會這樣嗎?純心幫我就不會有人知道,而且早就把票還我了,為何會那麼多人知道,而且也是你說要跟阿強討的,我只是幫你轉達。被告:我怎麼會知道有多少人知道。我根本沒傳。所以你現在在怪我。
原告:至少4人以上告訴我這件事。
被告:那你有跟我說過嗎?那你自己處理啊。
原告:票是你拿給他們看的。
(3)2015年5月11日前某日(見第2338號偵卷第14-15頁)被告:你們都幾歲人了?有必要來騙我嗎?我真的看不懂你
們在玩什麼耶?阿強說你怎樣,你又說他怎樣,然後阿強又說你困難的時候他幫你借了兩百萬叫我找你,我覺得這都是謊言耶。酒店的部分當做小弟我請你的,你跟我拿的錢麻煩你還我,你自己去找阿強算,跟我無關。我不管你外面賭債輸了多少,都是你的問題,至少去年小弟我對你問心無愧一路相挺。
原告:先忙,另約時間當面把事情講清楚!被告:不用,你只要回答我要不要還錢就好,其他的事情你
自己跟方永剛去釐清,跟我無關。…原告:事情沒講清楚怎麼還?如果有該負責的我負責。
被告:很清楚了7萬5是我在五星級拿給你的,20萬的票是我
在家拿給你的,我的要求很簡單,你還我17萬5,我不追究你任何法律責任也不會見報,你剩下的自己去找阿強要,那是你跟他的問題不該牽扯到我。…我的期限到星期二中午前,我星期三早上的飛機,請黃老師別耽誤我的行程。
原告:星期二晚上回你消息。
被告:麻煩您了。
(4)2015年5月11日星期一(見第2338號偵卷第15頁)被告:黃老師12日中午前告知我是否會還款給我,這是我最
後的底線,你只需要回答我你是否要還款便可,其他的問題跟理由與我無關,也給您很長的時間了,我12日中午前沒收到您欠我的款項17萬5千元,我就訴諸法律途徑跟媒體,不談任何情面。
(5)2015年5月12日星期二(見第2338號偵卷第16頁)原告:五星級拿給我的7萬5是方永剛欠我的,是你幫方永剛
拿給我的,不是我欠你的, 水哥 、方永剛可以做証人。在你家你還我的本票20萬是你心甘情願給我的,因為我幫你處理太多雜事。如果要算,你欠我的不是這20萬就能解決,所以不要用影本來恐嚇我,如果有正本我一毛不欠還你,水哥可以做証人。如果你要訴諸媒體也沒關係,我也會把 阿健小欣 等人對你的提告訴諸媒體,還有你欠別人的本票一起公佈,現在全部資料都在我手中,我也透過立委、議員去霧峰分局刑事局備案了,高層非常關心及注重這個案件,如果你拿不出正本來,就可以告你恐嚇取財,我一定告到底,我也把整件事的來攏去脈跟幹部核心說明了這件事。因 哲銘 兄知道這件事後,已經告知理事長了,我也跟理事長談過,你一旦出手,我們就告到底。念在朋友一埸,知道你現在不好過,我彰化的地已經處理的差不多了,10月初就可拿到近仟萬,到時也許可以幫你解決一些比較緊急的債務。話說到這裏,自己好自為知,多保重!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確曾為原告代為處理催收帳款及票據事宜;且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對原告提出另案詐欺告訴前,業已向原告催討17萬5000元,而原告並未否認該筆款項,僅與被告爭執該7萬5000元係訴外人方永剛積欠被告,益徵兩造間確實曾就是否存在17萬5000元之債務,互生歧見,而起爭執。
5.此外,證人 葉泰江 於106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跟黃啟昇都有拿錢借給方永剛,前一天我有跟方永剛說我需要10萬元,我叫他先還我10萬元,我跟黃啟昇各需要5萬元,我請他1、2天內要把10萬元拿過來,我有急需,方永剛說他會在我指定的時間拿錢去五星級,約定當天傍晚,我在五星級打電話給方永剛,叫他要趕快把錢拿來,我跟黃啟昇都在五星級,方永剛打電話給徐引力,後來徐引力拿7萬5千元來,他說方永剛打電話來,徐引力當時在金錢豹緊急跟人家借了7萬5千元趕快拿過來,我的綽號是『水哥』。20萬元的票是黃啟昇跟方永剛各需10萬元,去跟 阿豪 借,借了之後,要支付利息,後來方永剛落跑,他的兩大金主是阿豪跟 阿昌 ,他剩下來的爛帳,徐引力想要幫他接收代理處理,所以找了阿豪跟阿昌…」等語(見第25574號偵卷第59頁反面-60頁)。
6.而證人即綽號「阿豪」之許益豪則於106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一張黃啟昇開立有方永剛背書的本票給你?)是。當時方永剛說黃啟昇要辦一個空手道的活動,需要經費要借錢,他有政府的補助,等拿到補助款就可以還我。…(問:後來本票為何會在徐引力手上?)因為方永剛後來跑路,徐引力聯絡方永剛的債主去他家,因為徐引力跟方永剛有債務關係,有去抓到幫方永剛辦事的一個小弟,所以知道方永剛的債主有誰,徐引力就主動跟我們聯絡,他說方永剛跑路的事說有聯絡到一些債主,叫我們馬上帶著本票過去他家,因為我從太平趕過去,我去的時候,『昌哥』已經在那邊,還有徐引力跟他太太,我去的時候只剩下『昌哥』,他們說已經講一陣子了,我沒有遇到其他人,他跟我聯絡時有叫我帶本票過去,我當時帶了10幾張本票過去,徐引力說只抓到幫方永剛辦事的小弟,他說方永剛開了很多本票給別人,之後才知道方永剛是騙人的,徐引力看了我帶過去的那些本票,發現有黃啟昇的票,他跟我說黃啟昇跟方永剛是一掛的,徐引力說黃啟昇也有欠他錢,他跟黃啟昇比較熟,所以要幫我一起討,我就把黃啟昇開的20萬元本票交給徐引力,我沒有給徐引力簽收,徐引力當時有當著我的面用擴音打電話給黃啟昇,問他這張票要怎麼處理,黃啟昇一直推諉,說那些錢都是方永剛拿走的,跟他沒有關係,當時我都沒有講話,黃啟昇不知道我在徐引力家裡,當時的對話讓我覺得徐引力比較可以相信,…(問:黃啟昇開給你的票是否只有一張?)是,只有這張本票,徐引力說可以幫我討錢我就把票給他。(問:徐引力是否有付錢給你?)當場沒有給錢,他只是說給他幫忙討錢,他也沒有說要給他多少報酬,後來隔了一年左右,徐引力來跟我說他有跟黃啟昇要錢,但沒有很順利,他有問我該怎麼處理,後來他說要用10萬元幫黃啟昇先結清,這張票就給他,因為這筆借款之前方永剛有先還了大約4、5萬元,我一開始把票給徐引力時有跟徐引力說已經收過本金4、5萬了。」等語(見第25574號偵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復於106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從徐引力那邊拿到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5574號卷第59頁反面)。自前揭證詞內容,可知兩造於被告提起另案刑事詐欺告訴前,針對被告前往五星級卡拉OK,並將7萬5000元款項交付原告乙節,確生嫌隙。而被告確係基於協助原告處理債務之用意,始給付證人許益豪10萬元,向其取得系爭本票,是被告主張其因不滿原告曾就本件債務允諾還款,詎原告事後未予置理,經雙方溝通未果,被告乃提起另案詐欺告訴,尚非無稽。
7.承上所述,被告係就所認知之事實,懷疑原告涉有詐欺犯行為指訴;復依兩造就本件債務之聯繫情節以觀,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皆以原告之債權人自居,始迭次向原告催討債務,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虛偽指控之舉,自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無故入原告於罪,使原告之名譽或人格受侵害之故意,被告並非無端提出另案詐欺告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另案刑事詐欺告訴,顯屬蓄意誣陷其入罪,致其名譽受損,並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慰撫金,要乏所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平台張貼不實貼文,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慰撫金部分: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0日透過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白楓」之名義,於臉書平台張貼「黃啟昇該還的就還一還吧,十幾萬而已,你賭球輸贏就不止十幾萬了。從去年等到現在了…別再鬼扯你彰化有土地可以賣了」、「那我只好把你更多不堪入目的行為跟照片公布出來」等文字及系爭本票與原告飲酒之照片(見他字第4111號卷9-10頁),影響原告聲譽,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慰撫 金云云 。然承上所述,原告曾於104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五星級拿給我的7萬5是方永剛欠我的,是你幫方永剛拿給我的,不是我欠你的,水哥、方永剛可以做証人。在你家你還我的本票20萬是你心甘情願給我的,因為我幫你處理太多雜事。如果要算,你欠我的不是這20萬就能解決,所以不要用影本來恐嚇我,如果有正本我一毛不欠還你,水哥可以做証人。如果你要訴諸媒體也沒關係,我也會把阿健及小欣等人對你的提告訴諸媒體,還有你欠別人的本票一起公佈,現在全部資料都在我手中,我也透過立委、議員去霧峰分局刑事局備案了,高層非常關心及注重這個案件,如果你拿不出正本來,就可以告你恐嚇取財,我一定告到底,我也把整件事的來攏去脈跟幹部核心說明了這件事。因哲銘兄知道這件事後,已經告知理事長了,我也跟理事長談過,你一旦出手,我們就告到底。念在朋友一埸,知道你現在不好過,我彰化的地已經處理的差不多了,10月初就可拿到近仟萬,到時也許可以幫你解決一些比較緊急的債務。話說到這裏,自己好自為知,多保重!」等語(見第2338號偵卷第16頁)。參酌兩造對話內容,可認被告係因原告否認積欠債務之情,始於臉書張貼上開文字欲向原告催討金錢,而兩造確實存有債務糾紛,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誹謗原告之故意;至於被告張貼「已經給你很多時間但是你根本不予理會,那我只好把你更多不堪入目的行為跟照片公布出來,看看在媒體曝光下誰敢包庇你」等內容,無非係以「訴諸媒體」作為催請原告還款之手段,僅屬其用於彰顯行使權利之決策方向,並非逕為虛偽設詞誣攀之陳述,並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
3.基此,被告於臉書張貼文字內容,無非就其個人認知而為敘述,兩造間確實存有金錢糾葛,被告始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並非空言指摘,而係本於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誹謗、恐嚇取財情事,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乙節,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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