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千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第407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7年度原訴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千輝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千輝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少年曾○璇(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誣告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男女朋友,吳千輝因不滿少年林○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032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兄 林敬鴻 在外造謠而懷恨在心,竟與少年曾○璇意圖使少年林○杰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千輝於108年7月22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誣指少年林○杰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慈明高中校外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各1包予吳千輝;復於同年6月24日22時許,在慈明高中校外某處,以2,100元代價,販賣毒咖啡包4包予吳千輝;復由少年曾○璇於108年7月23日1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至同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誣指少年林○杰於108年6月27日22時許,在慈明高中校外某處,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毒咖啡包2包予少年曾○璇,並提供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下載之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 野原 一家」之人間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指訴少年林○杰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8年8月1日以中市警少偵字第1080006832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032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吳千輝、少年曾○璇為遂行前開誣告目的,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3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69號少年林○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偵查時,吳千輝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毒咖啡包來源?)跟林○杰買的,108年6月28日晚上在慈明學校旁邊, 曾予璇 當時在我旁邊,曾○璇有跟我一起購買毒咖啡包,我們各購買2包毒咖啡包,一包毒咖啡包是600元,共2,400元,買來一起施用。」、「(問:何時地跟林○杰購買毒品?)放學時,108年6月底某日晚上10點5分放學在慈明高中旁邊的工廠,以2,400元向林○杰購買4包咖啡包。」等語,少年曾○璇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何時地跟林○杰購買毒品?)108年6月27日晚上10點多在慈明學校旁邊的空地,我用600元購買一包毒咖啡包,我共買了1,200元共2包毒咖啡包。」、「(問:提示他字卷第45頁圖片,這對話是你與誰的對話?)我與『野原一家』的對話,『野原一家』就是林○杰。」、「(問:這對話是否你與吳千輝故意串通要陷害 林威杰 ?)不是。當時吳千輝就在我旁邊,當時手機在警察手上。」云云,均指訴少年林○杰即為微信暱稱「野原一家」之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少年林○杰及司法調查之公正性。嗣經吳千輝及少年曾○璇坦認誣陷少年林○杰,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千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6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9-146、147-151、163-165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曾○璇、林○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承辦警員 韓效士 、證人即被告友人 顏士峰王政勛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曾○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31-34頁、他卷第163-165頁;林○杰部分:見他卷第63-68、85-88頁;韓效士部分:見他卷第129-130頁;顏士峰部分:
見他卷第131-132頁;王政勛部分:見他卷第131-132頁】,且有職務報告(108年7月23日)2紙、微信通訊軟體好友列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年林○杰)共7張、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6紙、微信使用說明1紙、訊問筆錄(108年8月13日)1份、證人結文2紙、微信通訊軟體好友列表翻拍照片(野原一家)1張、偵查報告(108年8月1日)1紙、調查筆錄(108年7月22日)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3紙、調查筆錄(108年7月23日)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曾○璇)3紙、微信通訊軟體好友列表暨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野原一家)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69-75、97-107、109、115-120、121-123、153、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23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聲搜卷)第13-21、23-27、29-37、39-43、45頁】;此外,復有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1032號裁定書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誣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
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少年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復於檢察官偵辦該案期間,於108年8月13日偵訊時,再為上開偽證等行為。是核被告吳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誣指少年林○杰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再為偽證,同屬被告為遂行誣告少年林○杰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及偽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少年曾○璇間,就前揭誣告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共犯少年曾○璇與遭誣指犯罪之少年林○杰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誣指少年林○杰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0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而被告就本案少年林○杰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前案108年8月20日警詢時,即已坦承上開指訴內容均係誣告而自白犯罪等情,此有調查筆錄(第2次)1份在卷供參(見他卷第139-142頁),復有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1032號裁定書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可稽,是被告於誣告少年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該案件不付審理前,業已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少年林○
杰涉犯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少年林○杰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對該員名譽已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他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及時避免少年○杰遭受刑事處罰,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以上開方式誣告他人,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自白犯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