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逢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共6罪、搶奪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業於民國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30日2時30分許,在 陳鴻坤 所有址設於○○鎮○○路潭新段589號之1地號之魚塭,徒手竊取陳鴻坤所有之電纜線(約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贓物載○○○鄉○○路不知情之 劉惠琴 所經營「 明旭 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2,000元。
㈡於100年7月31日1時許,在 黃明川 所有址設屏東縣○○鄉○○段○○○○號堤防附近之魚塭,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鉗子各1支(另案查扣),竊取黃明川所有之供魚塭用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27,000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贓物載往「明旭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1,300元。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由該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表循線通知蔡逢源到案說明,蔡逢源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上開物品以前,向員警坦承上開二件物品為其所竊,自首及願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逢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坤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而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川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竊取後所變賣之抽水馬達確為其架設於其所有之魚塭旁供每日抽水之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又自卷附之照片顯示該抽水馬達原本應與魚塭旁架設之2支水管連結,而連結水管與馬達之螺栓孔並不小(見偵卷第33、34頁),衡情欲將之分離應以堅硬之工具始得為之,因此,可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扳手、鉗子將馬達「打開」一節為真,此外,並有自證人即回收業者劉惠琴所經營「明旭資源回收場」扣案之被竊電纜線1捆、抽水馬達1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其所攜用之扳手1支、鉗子1支,應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否則無法順利供其將上開馬達自魚塭處拆卸,是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在犯本件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自員警之偵查報告表示係在回收業者查贓時,見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顯示被告曾有販賣電纜線、抽水馬達後,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對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何察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被查獲係因員警叫其說明等語相符,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減少訴訟資源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減輕事實,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再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多項前案,屢受判刑執行,顯見素行不佳,有其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如今再度犯案,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本件竊盜案致
2名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分別達新臺幣14,000元、27,000元,惟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攜帶之扳手、鉗字1支,係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之工具,又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其質地堅硬、銳利,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業如上述,惟鉗子1支尚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又扳手1支雖在被告另犯他案所扣,惟審酌上開物件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仍可發揮正常之效用,並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