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 蕭志揚 被告 張拉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結婚,詎於99年8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有半年餘,無法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被告於99年9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為證。
復經證人即兩造鄰居 賈蕙綺 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鄰居,是伊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後來他們結婚時,伊有去參加喜宴,伊不知道被告目前在哪裡,伊只有聽說被告回大陸去了,在四月底的時候,伊聽其他的鄰居說,他們有打電話去找被告,聽說被告好像過世了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22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9月13日出境後,迄今已逾半年均未與原告聯絡及共同生活,顯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堪認兩造之婚姻實已無夫妻感情及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存在,確已達於有名無實之情境。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有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之離婚事由等情,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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