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09月27日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96號、95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0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08日上午08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街里○○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0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巷空地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6公克)1包,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海洛因照片1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97年0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320號鑑定書1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97年0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99830號、97年0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223250號鑑定書各1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於91年09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96年12月08日第3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㈧、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96號、95年度訴字第
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服刑,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勒戒完畢後,又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一再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運動器材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但需照顧罹患糖尿病之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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