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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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
盧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74、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柏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柏翔與盧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 李尚霖 等不法分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打電話給 江金卿 ,假冒係江金卿三兒子,佯稱投資急需金錢云云,使江金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8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子慕 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李尚霖旋 通知盧柏嘉、陳柏翔,於107年11月28日16時22分許,由盧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陳柏翔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由陳柏翔透過郵局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江金卿所匯入之款項3次,共計13萬元,得手後旋與盧柏嘉轉交給李尚霖。嗣因江金卿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後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檢察官所開拘票拘提盧柏嘉,並扣得蘋果廠牌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月8日14時40分許至陳柏翔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新興96號住處拘提陳柏翔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柏翔、盧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字卷第71、113頁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柏翔部分:訊據被告陳柏翔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13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盧柏嘉載我到楠梓郵局附近,說有事叫我幫忙領錢,領完後再依他指示到一條水溝旁的巷子找他,我即將領的錢跟提款卡均交付給盧柏嘉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打電話給告訴人江金卿,假冒係告訴人三兒子,佯稱投資急需金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8日16時17分許,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盧柏嘉、陳柏翔於107年11月28日16時22分許,由被告盧柏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柏翔前往楠梓郵局,由被告陳柏翔透過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3次,共計13萬元,得手後轉交給李尚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卿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盧柏嘉於警詢陳述(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且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頁)、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3至37頁)、監視器照片共7張(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柏翔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柏翔雖辯稱:僅是幫被告盧柏嘉領錢云云,然證人即
被告盧柏嘉於審理時到院結稱:一開始陳柏翔發現我有在當車手,就說他也有意願,於是我就帶陳柏翔去找李尚霖,李尚霖跟陳柏翔怎麼談我不知道,但後來李尚霖就讓我們兩個配合,本件是李尚霖將工作手機(即上述扣案之白色Iphone)、提款卡交給我們2個,李尚霖並透過工作手機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由我騎乘機車搭載陳柏翔到楠梓郵局,由陳柏翔負責領錢,我們再將領到的錢一起交給李尚霖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是證人盧柏嘉已證述被告陳柏翔係與其配合,係依李尚霖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已交付該款項予李尚霖等情明確,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本案被告陳柏翔所提領之系爭帳戶為楊子慕所有,因系爭帳戶提款卡有VISA金融卡功能,楊子慕本人並於其上簽名,有該提款卡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是被告陳柏翔於取得該提款卡時,自可知悉該提款帳戶應屬楊子慕所有,而被告陳柏翔與楊子慕並無關係,亦無表明有何受楊子慕授與取款之權限之情事。況且縱依被告陳柏翔所述,僅係幫忙被告盧柏嘉取款等語,然被告盧柏嘉既然已搭載被告陳柏翔至上開郵局附近,並無不能自行領款之理,再者,本件領款金額達13萬元,數額非小,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另行透過他人領款,僅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被告陳柏翔所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陳柏翔上開所辯不實,自應以被告盧柏嘉之證述可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李尚霖委託被告陳柏翔、盧柏嘉出面提領上開款項,乃李尚霖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陳柏翔預見之範圍,然被告陳柏翔無視於此,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使原匯入人頭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陳柏翔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陳柏翔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盧柏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述證人江金卿證述、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翔、盧柏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柏嘉、陳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陳柏翔、盧柏嘉加入「李尚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李尚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翔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3次提領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柏翔、盧柏嘉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營生,加
入「李尚霖」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約定領款報酬,渠等提領詐騙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付李尚霖,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手中,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遭詐騙匯入被告提領之人頭帳戶款項共計13萬元,依被告盧柏嘉自述以全部交給李尚霖,但尚未領取報酬(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盧柏嘉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交代本件全部犯罪經過,被告陳柏翔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與本件之分工態樣,及被告陳柏翔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盧柏嘉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另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案件內,有扣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為「李尚霖」詐騙集團所有,交付被告盧柏嘉持用,作為與其聯繫詐騙時工作手機之用(本院卷第101頁),且供本案詐騙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盧柏嘉所犯項下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翔、盧柏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加入李尚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等身份不詳成年人所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倘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非屬結構性組織,而行為人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係有「持續性」、「牟利性」應有所認識,始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被告陳柏翔、盧柏嘉係提領他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渠等知悉
該次行為具有牟利性。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僅可得知被告陳柏翔、盧柏嘉僅在107年11月28日前往領款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2人有繼續參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犯行,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前往犯案僅有一日,僅屬短暫針對本件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組成,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非結構性組織。且依被告2人所聽從本件詐騙集團之指示內容,進行單日犯罪,無法認定其對參與本件之犯罪組織、所參與組織是否具持續性各節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被告2人可預見之基礎亦屬薄弱。從而,依目前卷內可顯示之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部分,客觀上難認屬持續性犯罪組織、主觀上亦難認定被告2人認識該組織特性,即無從論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