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吟(原名陳巧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吟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所示1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各刑合併刑期已逾30年),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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