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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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賢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賢分別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各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4至7、
9、10所示之竊盜、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未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之犯行(被害人/告訴人及犯罪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蔡震宇 察覺遭竊並調閱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上開案發處所沿線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11月6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借提林信賢到場說明,始查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林信賢復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或未發覺其所犯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該等行竊處所指認查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鉛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7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
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審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25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鉛洲、證人即被害人 卓宸禾許愽恩 、王 佩蓉李文德陳志遠陳月萍陳則衡許文昌 ,及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店家店員 梁麗麗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8頁、審易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經證人 陳育鵬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3日7時9分許前往其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街與郡平路口「 萊爾富 超商康平店」,請其代為叫計程車等情,且經其指認被告明確【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犯罪一覽表、失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竊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4日偵查報告、109年3月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83726號函、告訴人吳鉛洲所提出之保險櫃報價單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審易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4
1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財物
為格子包包1個、現金3,000元、平板電腦1個及皮製拖鞋
1雙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8頁】,並經證人李文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尚漏列格子包包1個及皮製拖鞋1雙,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財物應更正如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有攜帶一字螺絲起子1把(下稱A螺絲起子),且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遺留於現場;為附表編號7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攜帶另1把一字螺絲起子(下稱B螺絲起子);為附表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則均另有攜帶老虎鉗1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8頁、審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89頁、第90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共2把(未據扣案)、老虎鉗1把(扣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5號案件),惟被告所攜之B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既可破壞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陳月萍店址處窗戶玻璃,及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許文昌店址處窗戶鐵條,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再觀諸遺留於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點之A螺絲起子照片,可見該螺絲起子具有一定之長度,前端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當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經查:
⑴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徒
手拆卸窗戶,或打開窗戶後,再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各該店址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僅徒手拆卸窗戶玻璃扇並未毀壞之,揆諸前揭說明,自僅符合「踰越窗戶」加重要件無訛。
⑵次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翻越
圍牆進入該店址庭院,再徒手破壞該店址窗戶紗窗後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址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該店址圍牆及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無訛。
⑶另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翻越
該店址旁防火巷前之鐵柵欄進入防火巷,再徒手推開該店址與防火巷間木板之方式侵入該店址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柵欄及木板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⑷末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
分別以持一字螺絲起子或老虎鉗破壞各該店址窗戶後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各該店址內行竊,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各該店址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亦已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無訛。
⒊另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另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鉛洲所有之保險箱,已使該保險箱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至告訴人吳鉛洲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亦有破壞監視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監視器犯行,供稱僅有把監視器轉向,沒有弄壞等語【見審易卷第77頁】,而告訴人吳鉛洲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錄影機零件銷貨單【見審易卷第139頁】,惟證稱:伊無法確定監視器壞掉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或是本來監視器就存有問題等語【見審易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經核告訴人吳鉛洲所述內容,實難積極認定被告所為已造成監視器損壞,是被告是否有對監視器為毀損犯行,尚查無實據,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6、7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⒌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6、7所示犯行漏未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事由,及就附表編號3、8、10所示犯行誤將「毀越窗戶」之加重事由認定為「毀越安全設備」,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⒍起訴書核犯欄固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論處被告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破壞該店內保險箱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事實,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7頁】,則該起訴書漏未論處毀損罪即有未恰,況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踐行罪名之告知【見審易卷第76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本院亦自得併予審理。
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
意而毀損保險箱繼而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另告訴人吳鉛洲於警詢中就窗戶遭毀損部分雖亦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7頁】,然按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毀越窗戶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就此部分不另論毀損罪,併此敘明。
⒏另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再者,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竊取格子包包1個及皮製拖鞋1雙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30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8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
行之實行,惟最終並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係於警知悉其涉案,或知悉犯罪事實但無客觀事證足認係被告所犯前,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83726號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1頁、審易卷第61頁】,是核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各次竊盜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因其行竊過程為該店鋪內之監視器攝錄,員警乃依據被告作案時身影、穿著特徵及作案時間,針對被告逃逸路線作地毯式調閱過濾相關路口監視器,知悉被告係搭乘計程車離去,復於下車處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前所使用之甲車,始查知被告之身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83726號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犯行不構成自首,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附表編號1、2、5至
7、9、10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附表編號3、8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乙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卓宸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48頁】,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技工,月收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分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6至10)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5)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5號案件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10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審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犯行之A、B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惟A螺絲起子經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過程中遺留於現場,而B螺絲起子則已於案發後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該等螺絲起子事後既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竊得乙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卓宸禾,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至7、9至10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上揭各編號之被害人,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4至7、9至10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被害人卓宸禾│林信賢於民國108年8月1日17時許,駕│林信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甲車)至臺南市○區○○路○○○巷停放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同日21時許,步行○○○區○○路四│於另案(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段809號前,因見卓宸禾所有之自行車【│三八五號竊盜案件)老虎鉗壹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乙車│沒收。││││】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徒手竊取乙車並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為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後,將乙車棄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42號前。嗣於108年11月6日林信│││││賢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車地點取贓,因而│││││扣得乙車(已發還卓宸禾)。│││││【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許愽恩│承1,林信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林信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起訴書誤載為│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許博恩 )│月1日22時許,騎乘乙車前往址設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MELLER咖啡」,攜帶│三八五號竊盜案件)老虎鉗壹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把,徒手將該店後方廁所未上鎖之窗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玻璃卸下,再翻越該窗戶進入店內後,竊│追徵其價額。││││取許愽恩所有、放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8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乙車離去而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吳鉛洲│林信賢於108年8月11日15時許,駕駛甲│林信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面停放,並於翌(12)日20時許搭乘計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車至安平區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法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之│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犯意,於同(12)日23時30分許,前往址│竊盜案件)老虎鉗壹把沒收。││││設臺南市○○區○○路○○○號「炸雞洋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先翻越圍牆進入該店庭院│││││,再徒手破壞該店前方窗戶紗窗後,翻越│││││該窗戶進入店內,著手搜尋財物,並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鉛洲所有之保險箱│││││,致令上開保險箱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鉛洲,惟無所獲而未遂,即行離去│││││,並將所攜之一字螺絲起子棄置現場(未│││││據扣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被害人蔡震宇│承3,林信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信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8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8月13日1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安平區│於另案(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安平路167號「安平小舖」,攜帶客觀上│三八五號竊盜案件)老虎鉗壹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徒手將該店後方未│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上鎖之窗戶卸下,翻越該窗戶進入店內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竊取蔡震宇所有、放置於櫃台收銀機內│追徵其價額。││││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害人 王佩蓉 │承4,林信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信賢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年8月13日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安│。扣於另案(本院一○八年度易││○○○區○○路○○○號「安平 周氏 豆花」,攜│字第三八五號竊盜案件)老虎鉗││││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先翻越該│現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NIKON││││店旁防火巷前之鐵柵欄進入防火巷,再徒│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手推開該店與防火巷間之木板進入該店內│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後,竊取王佩蓉所管領、放置於吧檯下方│徵其價額。││││及工作冰箱前之現金共計23,000元,及王│││││佩蓉所有NIKON相機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5】││├──┼───────┼──────────────────┼──────────────┤│6│被害人李文德│承5,林信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信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8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8月13日3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安平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延平街28號「 俊益 製鞋行」,攜帶客觀上│壹日。扣於另案(本院一○八年││││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度易字第三八五號竊盜案件)老││││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徒手將該店後方廁│虎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所未上鎖之窗戶卸下,翻越該窗戶進入店│得即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格子包││││內後,竊取李文德之配偶所有之格子包包│包壹個、三星平板電腦壹台及皮││││1個(內有現金3,000元)、李文德所有│製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價值3,000元)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皮製拖鞋1雙(價值790元),得手後旋│追徵其價額。││││即離去而既遂。林信賢嗣於同日7時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與郡平│││││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委請店員陳育鵬代為│││││叫計程車後,搭乘計程車返回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處,駕駛甲車返回臺中市。│││││【起訴書附表編號6】││├──┼───────┼──────────────────┼──────────────┤│7│被害人陳志遠│林信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林信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4│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日4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沙鹿區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勢東路546號「八兩中西式早晚餐店」,│壹日。扣於另案(本院一○八年││││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度易字第三八五號竊盜案件)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虎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鉗各1把,徒手打開該店後方未上鎖之窗│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戶,翻越該窗戶進入店內後,竊取陳志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所有、放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7】│││││││├──┼───────┼──────────────────┼──────────────┤│8│被害人陳月萍│林信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林信賢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4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沙鹿區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勢東路571號「一品香自助餐」,攜帶客│折算壹日。扣於另案(本院一○││││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竊盜案件││││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老虎鉗壹把沒收。││││把,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後方窗戶之│││││玻璃後,翻越該窗戶進入店內後,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遂,即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8】││├──┼───────┼──────────────────┼──────────────┤│9│被害人陳則衡│林信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林信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4時4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5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2號「陳食空間」店家,攜帶客觀上足以│於另案(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三八五號竊盜案件)老虎鉗壹把││││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徒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撞開該店後方木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則衡所有、放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既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9】││├──┼───────┼──────────────────┼──────────────┤│10│被害人許文昌│林信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林信賢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5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東路575號「揚州炒飯燴飯」店家,攜帶│壹日。扣於另案(本院一○八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度易字第三八五號竊盜案件)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虎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1把,持老虎鉗破壞該店後方窗戶鐵條後│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翻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竊取許文昌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管領之捐款箱內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離去而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413598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52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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