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6日│106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少偵字│署107年度少連偵│││第10號│字第63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少訴字第│10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8號│623號││├────┼────────┼────────┤││判決│106年6月28日│109年5月1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少訴字第│109年度上訴字第││判決││8號│623號││├────┼────────┼────────┤││判決│106年7月28日│109年6月22日│││確定日期│(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9年8月10日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9年度執更字│署109年度執字第│││第3419號│9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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