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枝輔佐人陳仁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春枝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莊路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進入大莊路2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大莊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本可依規定駛至該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無須停等大莊路2巷之紅燈以進行兩段式左轉,詎高春枝疏未注意及此,竟駛至該路口大莊路往東方向右側路旁,違規停在該處紅線上,並將其機車車頭朝左往大莊路2巷方向而突出在車道上,準備從該處起駛左轉進入大莊路2巷,適 蔡侑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該路口見狀,為避免與高春枝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乃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摔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腰挫擦傷之傷害。高春枝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侑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高春枝及輔佐人陳仁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交易卷第54頁;交易卷第78頁、第123頁、第148頁至第153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並停在該路口右側紅線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直走,因為身體不舒服才停下來,並沒有要左轉往大庄路2巷,告訴人蔡侑廷是自己摔車,伊沒有過失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後,違規暫停在該處路口右側(即大莊路西往東方向)路旁紅線上,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而至,在該路口摔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二卷第48頁;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見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交易卷第69頁、第14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 王舜民 於本院審判程序(見交易卷第137頁)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二卷第53頁)、被告在現場照片所標示其當時所停位置(即上開路口往東方向右側路旁紅線上)(見審交易卷第29頁)、告訴人在現場照片所標示被告機車當時位置及告訴人行駛之方向位置(見交易卷第69頁)、證人王舜民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其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向其表示案發時被告機車所在位置(見他二卷第27頁藍筆標示部分)、現場照片(見他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交易卷第53頁至第71頁)、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二卷第3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機車違規停在該處紅線上時,其機車車頭係向左朝大莊路2巷方向,而超出路邊紅線進入車道,讓見之者認為其要左轉,而告訴人案發時會突然往左邊閃避因而失控摔車,係因告訴人當下判斷,若未如此閃避,將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49頁;交易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又依告訴人失控摔車後,其機車最後倒地之位置,係在其行向左前方對向車道與大莊路2巷交界處邊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27頁;交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告訴人上開證稱因見被告機車之狀態係準備向左轉,為免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因而緊急向左閃避而失控摔車等語,並非無據。且若被告當時未要左轉進入大莊路2巷,而是要繼續沿大莊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縱其當時因故暫停在路口右側路旁,惟其所停位置係在紅線上而非在車道上,且因尚要繼續直行往前,而無須將機車往左轉,縱告訴人自後沿同車道行駛而至,亦無須進行閃避;若非被告當時確實要準備左轉往大莊路2巷,而將其機車朝左而突出於車道上,告訴人實無必要下意識地大動作往左閃避而致自己機車失控倒地。被告雖否認要左轉,而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你為何要停下來?)我想要爬山。(你當天為何會停在紅線處?)因為該紅綠燈有管制時間,所以我就騎到那邊去確認。」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3頁);然其於本院109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又改辯稱:「(為什麼要停在這個地方?)我不舒服才停下來,如果身體不好的話,一直騎對身體不好。」云云(見交易卷第80頁);而一再反覆其詞。況案發當時該路口號誌為三色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0340000號函及108年1月份月曆(見交易卷第43頁、第4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大莊路上號誌顯示為綠燈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1頁;交易卷第144頁、第148頁);若如被告準備程序所辯當時大莊路上為紅燈云云(見交易卷第80頁),則被告既辯稱當時要繼續直行,未要左轉進入大莊路2巷,則被告理應在大莊路進入路口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依其所述,其當時所停位置,顯已超過停止線相當距離,有被告在案發現場照片所標示其當時機車位置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59頁),顯見其所辯之虛妄,案發時大莊路上之號誌,應為綠燈無訛,是當時大莊路上之燈號既為綠燈,則被告既要直行通過路口而未要在該路口左轉,則被告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即可,何必如其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所辯,駛至該路口右側路旁紅線上確認燈號為何?反而可證被告當時應如告訴人所述,欲從該路口右側路旁起駛左轉進入大莊路
2巷無訛。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開始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前,即向員警表示其在前揭路口右側路旁時,機車車頭是朝向大莊路2巷往北之方向,員警並依被告之表示,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被告自述行向為沿大莊路西往東行駛,並在該路口右側路旁欲左轉沿大莊路2巷往北行駛(即圖上所標示之1車自述行向)等情,業據員警王舜民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39頁),並有其在案發現場手繪且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25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員警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員警在案發現場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之子即輔佐人亦有在旁協助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且由被告與員警當時之對話「(員警):阿姨是說她騎進來要彎進去這裡,還沒彎的時候,那臺車就從後面騎過來犁下去了,有撞到嗎?(被告):沒啦!(員警):好好好。(被告):那時還沒彎過來,想說他摔倒,我好心停下來要把他牽起來。」、「(員警):妳有打方向燈嗎?(被告):我還沒彎下去,還沒,還沒彎啦。員警:喔,還沒打?(被告):沒啦…」、「(被告):就還沒彎過來,他就跌倒了。」等語,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時欲左轉至大莊路2巷,僅辯稱其尚未開始轉入大莊路2巷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被告雖有聽力障礙,然當時輔佐人既在旁協助被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就員警詢問之問題,亦能回答切題,且員警對被告為上開詢問,係邊說邊指著談話紀錄表上制式之問題詢問被告,而該記載被告「準備左轉往北要至大莊路2巷」、「有轉向行為」等語之談話紀錄表(見他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製作完畢後,亦有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亦據王舜民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確實有向員警表示其當時欲從該處路口右側路旁左轉往大莊路2巷等語無訛。
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當時怎麼騎?)我當時停下來,還沒有要左轉,對方車速太快,就滑倒了,對方說不用賠。(當時有無拿新臺幣1,000元給對方?)我有拿給對方,對方說不要收,不要我的錢。」等語(見他二卷第48頁),亦不否認其當時要左轉,僅辯稱尚未開始進行左轉,並坦言案發當日在現場有拿新臺幣1,000元欲賠償告訴人。是被告後於本院始辯稱其案發時要繼續直行通過路口,並未要在該路口左轉大莊路2巷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違規停在該處路口右側紅線上時,有將其機車朝左往大莊路2巷往北方向,並準備從該處起駛左轉進入大莊路2巷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上路,沿大莊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從前揭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大莊路2巷,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距離前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靠該車道左側駛至該路口中心處,於大莊路上之號誌顯示綠燈時進行左轉,於過程中並應隨時注意直行而至之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2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反而將機車往右駛至該路口右側路旁,違規暫停在該處紅線上,並將機車朝左轉,欲從該處起駛左轉進入大莊路2巷,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之過失在於未遵守該路口大莊路2巷號誌之指示,在大莊路2巷號誌顯示紅燈時,仍欲左轉駛入大莊路2巷等語;然查大莊路西往東方向之車輛,不論是要通過該路口繼續往前直行,抑或在該路口左轉進入大莊路2巷,所應遵守之號誌均是設置在大莊路上之號誌,而非大莊路2巷上之號誌,設置在大莊路2巷口號誌桿上之直立燈號(亦即交易卷第69頁下方照片中救護車車尾旁顯示紅燈之號誌),係用以提醒大莊路上之車輛,讓大莊路上之車輛知道大莊路2巷當時所顯示之燈號為何,而非讓大莊路直行或左轉之車輛遵行之號誌,亦即案發當時欲從該路口左轉進入大莊路2巷之被告與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所應遵行之燈號,均是同1個大莊路上之燈號,而當時大莊路上之燈號既顯示綠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要從該路口左轉進入大莊路2巷,直接依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可,無須駛至該路口右側待轉或停等大莊路2巷之紅燈,而此亦據承辦員警王舜民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另由該處路口右側未設有待轉區,反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亦可見一斑;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本案之過失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見交易卷第143頁),附此敘明。又案發時2車雖未發生碰撞,然被告前揭未依規定在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反而違規停在前揭路口右側紅線上,將機車往左欲從該處左轉大莊路2巷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係告訴人案發當時為避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緊急向左閃避,因而導致自己失控摔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稱其抵達該路口停止線約7秒前,就已經看到被告機車在前揭路口右側紅線上云云(見交易卷第147頁);然其前於108年3月11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時係稱當時其與告訴人機車相距僅約2臺機車距離等語(見他一卷第7頁);又大莊路抵達案發路口之路段,係筆直向前之道路乙節,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9頁),且案發當時現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既稱第1眼看見被告機車時,被告機車龍頭就已經呈現朝左往大莊路2巷方向偏之狀態(見交易卷第147頁),若告訴人於抵達該路口前7秒就已經看見在其行向前方之被告機車在該路口紅線上且有意往左轉,理應有相當充足之時間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而不至於須突然往左閃避以致自己機車失控倒地,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應未注意自己車前狀況,於抵達或相當接近該路口時,才發現被告機車,始須緊急往左閃避而致失控摔車,從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亦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二卷第41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頁;審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交易卷第52頁;交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19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為重度聽障,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65頁)。然被告並非出生或自幼即有聽力障礙,而是成年後因藥物影響聽力才開始下降,且被告仍能談話,雖瘖但不啞,業據輔佐人 陳明 在卷(見交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不符合刑法第20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迄今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交易卷第91頁)及雙方於本院審判程序談論和解金額之過程(見交易卷第156頁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
115頁);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自陳已離婚多年,為重度聽障,求職不易,偶爾在回收場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交易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