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緣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其前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銓敍部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被告無權准駁,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上開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高雄縣警察局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議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查被告上開書函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