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無非以聲請人只曠課十四小時,並非二十一小時,且係由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決議處分休學,並非自願休學,及聲請人從未收到學校有關曠課或退學之通知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聲請人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以實其說,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