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甲○○男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覊押後並限制出境,案經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六年來抗告人每次審理均準時出庭,且現已就任台北市議會議員,為參訪必要,請准解除該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原審裁定徒以該案尚未確定,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就前述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加以審認,自屬理由不備,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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