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因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自入所後尿液檢驗皆為陰性反應,且曾在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參加戒毒班,仗自身之決心與恆毅,已無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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