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七三號
再審原告丙○○
乙○○甲○○戊○○丁○○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判例)。蓋以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對再審案件之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主張悉於前一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則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新的事實理由,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其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自非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茲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判決即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其主張之理由無非謂:再審被告就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依法為之等事實未為舉證,顯有違誤。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遞予維持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內容已於前一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原判決指駁不採,茲據同一事實理由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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