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票款請求(相對人執有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0八號假扣押事件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一三0號民事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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