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項前科,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某時,在臺南市○○路與勝利路口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惠君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街○○○號 孟修安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吳春長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商店內之洋酒一瓶(人頭馬VSOP,價值新臺幣二百九十九元)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光明街口處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惠君、孟修安及吳春長於警訊時之指訴。
㈢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㈣扣案被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絲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