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64、13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年8月6日。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二罪與前開殘刑3年8月6日、罰金新臺幣50000元(易服勞役55日)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4月29日凌晨
3時3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PD2-521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8年4月29日2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二)於98年6月10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 謝惠鈞 所有、由乙○○管領之牌照號碼6486-LH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8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通聯紀錄單各2份、被害人指證被告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採證照片5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鑰匙3把,固分別於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二)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該等鑰匙竊取系爭車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犯系爭二案時,並無使用任何工具,故就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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