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1月15日早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路、寶慶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後開單,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製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於黃燈時進○○○區○○○路綠燈時才依燈號行駛,卻被警員攔下說,我是直闖紅燈到待轉區,但是在罰單上面卻是紅燈左轉,但本人確定行駛燈號無誤,今本人抗議並要求提出錄影存證影像,警員態度清浮恥笑本人,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玉龍 到庭證述:「
99年1月15日當天8時到10時許,是由我執行路暢勤務,我走到大興西路的時候右轉到寶慶路,我在寶慶路口離大興西路約一百多公尺停下來,停下來以後有兩個同事在那邊執行勤務,後來我就跟兩位同事一起執行勤務,我那時候面向大興西路的地方,寶慶路那個時候已經是綠燈,大興西路就是紅燈,當時我看的時候路口已經淨空,這時候受處分人駕駛的重型機車從大興西路往寶慶路方向左轉,他是紅燈左轉,這是一個T字型的路口,寶慶路綠燈的時候大興西路就是紅燈,我是等到路口淨空才看到受處分人從大興西路左轉過來,我舉發他紅燈左轉,他是由大興西路往寶慶路左轉。」、「我跟我同事一起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當時不是向我反應,我有拿舉發單給受處分人簽名,當時受處分人並沒有對我有任何反應,受處分人陳述的理由我不清楚。」等語,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執行勤務經過該處,其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㈡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
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本件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事後舉發,並無以現場舉發照片為必要要件,縱無監視器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文「闖紅燈」即包括「紅燈左轉」、紅燈直行或闖越紅燈等一切情狀,準此,異議人既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即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並無引用法條有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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