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3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19日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應於97年6月10日補繳,然未於期限內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遂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收到舉發單位寄發之舉發單,為維護異議人權利,懇請撤銷本件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係就以往採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而設之規定,然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是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駕駛人之不繳費故意及所具有之規範違反性難與以往人工收費方式等同視之,因而在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而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按「...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第13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又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繳費期限為97年6月10日),業於97年5月22日寄送至「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2」,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本件通行費之欠費通知,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中有關文書送達,於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並於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2」,有異議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本件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97年8月27日投遞至上開地址,而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是該舉發通知單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執此爭辯,並無足採。
㈢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且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第1項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