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3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方攔查,其酒味濃厚欲對其實施酒測,卻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為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致遭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其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惟異議人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請求吊銷其違規時駕駛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考量異議人須依賴駕駛貨車以負擔家中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方攔查,因酒味濃厚,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分諭知關於吊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就原處分諭知罰鍰6萬元部分,並無異議,且已繳納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據查詢報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既為甘服,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然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異議人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大砲與小鳥之關係,該條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必要、平等原則與自由權。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經查,異議人所原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80年1月18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80年5月6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既持有上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無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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