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4,628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6年
1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清償16,308元,而依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尚可應付,惟聲請人嗣於97年1月間懷孕、生產,且生產後尚有3名子女需照顧而無法工作,以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協議還款金額,終至於96年11月間毀諾,此顯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其後再於98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富邦銀行並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方案予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當時之工作為無底薪制,故不敢輕言同意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參見苗栗地
院卷第11頁),其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個人生活費用約8,774元、房租費用3,750元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約15,750元,合計約28,274元,並提出水費繳費證明、電費繳費紀錄、天然氣氣費證明單、管理費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帳單、學雜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同上卷第41至80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其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約8,774元部分,因有其所提出之相關繳費紀錄、單據為證,且上開數額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費用3,750元部分,因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用約15,750元部分,因受聲請人扶養之 賴俞蓁賴威廷黃勤智 均尚未成年,年齡分別為9歲、8歲及2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參見同上卷第22、23頁),是本院認渠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上開9,829元之60%計算為適當;又此部分費用因尚有聲請人之配偶 賴志盛 可負擔半數支出,故聲請人用於受其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經核算應為8,846元(計算式:9,
82960%32=8,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此,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21,370元(計算式:8,77
4+3,750+8,846=21,370)。㈡又按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
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8,036元(計算式:30,200-2,164=28,036元),有私立福星寶貝托兒所暨托嬰中心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倘再扣除聲請人所述前揭每月支出必要費用21,370元後,尚賸餘6,666元(計算式:28,036-21,370=6,666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係以2階段、第
1階段分72期、利率0%、每月繳納5,000元之方式還款,並同意免除聲請人36萬元之債務(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00年0月0日生)及工作能力,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目前每月所能負擔之還款金額為5,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認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式應屬聲請人能力所及;惟聲請人並未接受該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仍堅持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陳稱:伊希望還款期限不要那麼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係欲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與前揭更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基此,本件更生聲請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復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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