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李孟娟 相對人 李炳彥 利害關係人 徐寶蓮
李宗勳 李宗杰 李宗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炳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炳彥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炳彥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炳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住南投縣○○鎮○○路○○○○號)之妹,相對人於83年6月19日因意外災難列入失蹤人口,前經父親 李文龍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20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李炳彥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李炳彥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兄即相對人於83年6月19日因意外災難列入失蹤人口,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李炳彥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告、報紙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案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無刑事前案、入出境、財產資料、健保,勞保已於81年1月24日退保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詢,相對人仍屬協尋人口等情,亦有該局104年1月20日投草警防字第1040001087號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相對人自83年6月19日失蹤迄今已逾20餘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83年6月19日失蹤,計至90年6月19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90年6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