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林新都 相對人 林信誠 關係人 李玉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信誠(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新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信誠之監護人。
指定李玉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信誠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信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新都為相對人林信誠之父,相對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時起,因腦部缺氧,智力受損,經鑑定為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李玉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王皓瑋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與聲請人之關係、住址、與何人同住、兄弟姊妹有幾人、家人名字、是否有工作、收入、現任總統為何人、簡單數字運算、是否會自行吃飯、洗澡、購物等簡單問題,部分略能回答,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相對人身材稍壯碩,外觀尚整潔,但衣著稍缺乏整理。一般身體檢查發現生命徵象穩定,肢體活動無明顯異常。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⒉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在會談中有適當眼神接觸,態度尚配合。可專注於詢問的問題但持續度不佳。語言表達的話量少,理解能力有限,對於詢問大多可回應,但答案多不正確。思考較為貧乏和侷限,抽象思考能力不佳。情緒於鑑定過程中尚平穩,無不當行為出現。⒊心理評估:相對人之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之結果,其語文智商為40,作業智商為41,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1,落於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範圍。相對人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在依據指導語作答上有困難。相對人僅可讀出少數字詞但不知其意,可數方塊之數量,但無法進行個位數字之加減運算。相對人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由其教養院老師所填寫)之結果,一般適應組合為40,與同年齡者相較,達有障礙程度。相對人溝通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表達需求,情緒管理能力不良,缺乏社交互動能力。相對人在社區應用、購物、居家環境之清潔整理、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健康與安全管理方面皆須他人輔助,對於獨立做事有困難。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記錄與測驗結果,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較同年齡者差,其對各類知識的缺乏,以及知識學習上的障礙,造成社會理解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皆不佳。相對人受限於認知功能,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如購物、健康、安全等方面皆缺乏判斷與因應功能,須由家人輔導。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智能障礙及癲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4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母李玉絲、妹 林靖愉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二人關係密切,亦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復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母李玉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李玉絲同意,有李玉絲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妹林靖愉亦同意由李玉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李玉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李玉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信誠之財產,應會同李玉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