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雄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徐華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康麗蘭 警詢陳述(警卷第5至8頁)
㈢、被害人 方雨文 警詢陳述(警卷第9至11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0頁)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8至39頁)
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警卷第40至51頁)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2至54頁)
㈨、臺南巿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12至13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而有可能造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加重,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妨礙,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學歷、家庭狀況,被害人受傷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徐華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徐華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簡易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貴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4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徐華雄於105年4月9日16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項,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康麗蘭騎乘搭載方雨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在安和路5段及該路段
276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仍依上開方向行駛,因而自後撞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康麗蘭受有左肩部、左手肘及左膝挫傷,方雨文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方雨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徐華雄明知已肇生交通事故,對方駕駛人容有死傷之虞,仍誤以為自身尚具通緝犯身分,,為避免遭警查緝,竟騎車逕行離去未予救護。嗣經康麗蘭及方雨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康麗蘭及方雨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徐華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麗蘭及方雨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刑事照片33張及監視器光碟
(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徐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