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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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維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維綜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乃因心因性之疾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距本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5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並經嘗試就醫,信其經本次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藉此宣告深知警惕,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衣物,據被告稱已遭丟棄,實情如何,雖未明確,惟其價額不高,如欲追查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或沒收被告之財產資以追徵,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衣物價值,故就被告犯罪所得,應認價值低微,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告杜維綜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維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於105年3月15日11時許,乘 蔡惠丞 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蔡惠丞晾曬在前庭之內褲3件及胸罩1件,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蔡惠丞發現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杜維綜於警詢時及│被告杜維綜確有於上揭時、│││偵查中之自白│地,侵入被害人蔡惠丞上揭││││住處,竊取上開內褲3件及││││胸罩1件等事實。│├──┼──────────┼────────────┤│㈡│被害人蔡惠丞於警詢時│被告杜維綜確有於上揭時、│││之指述│地,侵入被害人蔡惠丞上揭││││住處,竊取上開內褲3件及││││胸罩1件等事實。│├──┼──────────┼────────────┤│㈢│證人 藍正宗 於警詢時之│被告杜維綜於上揭時、地駕│││證述│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藍正宗所││││有,因委託被告維修保養而││││交付給被告等事實。│├──┼──────────┼────────────┤│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證人│││分局安平派出受理各類│藍正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R3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7428-R3號自用小客車│住處附近,徒步侵入被害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住處竊盜後,在駕駛上揭自│││人藍正宗之個人戶籍資│用小客車離開等事實。│││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