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營毒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吳任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友人 蘇志成 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得蘇志成同意搜索上開處所,扣得吳任哲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72公克)。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任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警卷第27-29、33頁)在卷可參;另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2公克),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34-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施用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
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72公克),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前揭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未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無沒收之必要。縱認因全部不能沒收,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注射針筒價額低微,如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