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郭明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李維 祐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73號被告郭明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勳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因執行警察勤務而駕駛警用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郭明勳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與王田大道口附近處理 楊士賢 交通事故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使人在現場指揮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事故現場後方內側車道6、7公尺處停車,作警示路障卻未開啟警示燈,適有 李維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維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足擦傷、臉部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郭明勳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維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明勳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偵查中之自白│開啟警示燈臨時停放上開警││││用機車,與告訴人李維祐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不諱。│├──┼───────────┼────────────┤│2│告訴人李維祐於警詢及本│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下│││署偵查中之指訴、 奇美醫 │午8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經上揭事故地點,因被告以│││證明書1紙│處理交通事故時以警用機車││││作為路障卻未開警示燈,亦││││未指派人員在前指揮,致其││││未察覺,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楊士賢於警詢之證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警用││││機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肇事現場狀況及肇事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過。│││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5│臺南市交通局105年6月3│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日南市交運字第00000000│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64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行│,經函覆覆議意見為:「一│││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南│、李維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覆0000000案意見書│,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郭明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執行任務未開啟警││││示燈,有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警察機關處置道路交通事故,於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警備巡邏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縱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與有過失時,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