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
簡維能 律師 賴俊榮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雖經檢舉人檢舉,惟民事訴訟法中並無秘密證人制度,檢舉人 進榮 既係化名
,且未依法具結,經檢察官搜索並未搜獲有任何文宣品之情,則證人進榮之證言,顯有瑕疵。
㈡上訴人競選里長,選舉區狹小,無設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之必要,故競選活動期
間並未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且證人 何政雄 、何 邱月琴 在原審均供稱上訴人無助選員及未擔任助選員。雖何政雄、邱 何月琴 或基於兄姊之情誼,主動以拜 託渠 等親友為上訴人拉票助選,但究非首揭規定之助選員。渠等縱有透過 陳連來 、 洪進興 交付肉酥禮盒予 大榮里里 民 莊期錢 、 張任月英 、 曾德金 等行為,亦與上訴人無涉。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指「賄賂、不正
利益」與「社交餽贈、聯誼」之區別,胥視該項財物之交付,是否為投票權人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其投票之對價而定;而上開罪名之構成,除須他人有賄選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外,猶須收受之一方有以此為對價之認識始克當之,苟他人交付其物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又收受之一方,如未以收受該物為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其投票權之對價,即無構成上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何政雄購買之肉酥禮盒五十盒,每盒售價二百八十元,而觀諸八十七年里長選舉八德市大榮里選舉人名冊所載,里民張任月英戶內有投票權人四人,莊期錢戶內有投票權人二人, 楊素珍 戶內有投票權人三人,曾德金戶內有投票權人五人,果若該禮盒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莊期錢等,則每一投票權人之賄賂僅一百四十元至五十六元不等,依一般社會之觀念,與投票之對價,顯然不相當。
㈣再由證人陳連來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肉鬆是何政雄因端午節所送,何政雄
在查賄小組調查時亦供稱:因其妹夫 邱金城 身體不好,我認為他吃肉鬆比較好,為免麻煩,便一次買了一箱(十盒)送 邱某 。證人 詹萬富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何政雄平日會送伊禮品,端午節前亦送伊肉鬆一盒;證人 蕭文進 亦供稱:伊和何政雄相識,他有送我禮,伊曾在選舉時擔任其助選員,端午節前何政雄送我一盒肉鬆禮盒。及證人 陳慶達 、 蕭永寬 、 李承之 、 廖美珍 、 簡登萬 、 蕭玉印 、 蕭盟薰 、 李璋煇 、 劉八郎 、 陳漳順 、 陳盛傑 、 張顯源 、 呂幸順 、 謝枝福 、 蕭德茂 、 謝祥瑞 、 何正森 、 呂正順 、 呂龍玉 、 劉炳庚 、 王春明 、 陳蘇麗霞 、 王金財 、謝香等二十四人(下稱陳慶達等二十四人)並立具證明書, 證明渠 等為何政雄經營公司之客戶。何政雄於八十七年五月初(端午節前)確有贈送渠等台糖肉鬆禮盒。嗣證人陳慶達等二十四人,復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到庭結證上開情形屬實。可見何政雄所購買之肉酥禮盒五十盒,其中贈予胞妹 邱何月琴 、陳連來及陳慶達等二十四人,而除其中邱何月琴、李承之二人在八德市大榮里有投票權外,餘均無投票權,而邱何月琴係何政雄之胞妹,李承之則係何政雄之女婿,依常理判斷,何政雄贈送其二人肉酥禮盒,應非期約賄選之用。
㈤又何政雄競選第十三屆縣議員雖落選,但仍有意再參選,依其往例每年三大節,
均購禮盒贈送助選椿腳,八十七年端午節為五月三十日,距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里長選舉,僅半個月,為免遭人誤係為上訴人進行賄選,才在八十七年四月底向台糖公司新竹營業所訂購肉酥禮盒五十盒,並趕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訴人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前,提前分送其選舉椿腳,則何政雄所為,並無悖異於常理。又何政雄原先僅贈送邱何月琴肉酥禮盒一盒,嗣邱何月琴見肉酥頗適合供已成植物人之夫邱金城食用,且價錢低廉,乃託何政雄再代為訂購一箱(十盒),但何政雄基於兄妹之情誼,堅持免費贈送,而邱何月琴卻堅持付費,彼此想法不同,才有何政雄於查賄小組調查時供稱:係主動贈送等語,而邱何月琴則供稱:係託何政雄買的等語,供詞不符之情,顯無悖異於常情。原審以何政雄自已競選已過,且與邱何月琴兩人對肉鬆之購買情節所供不符,而不採取,即有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證明書、㈡陳連來國民身分證、㈢何
政雄妹婿邱金城已成植物人之證明、㈣八十七年里長選舉八德市大榮里選舉人名冊各乙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政雄、邱何月琴、陳連來、曾德金、莊期錢、 蕭鉑玲 、張任月英、楊素珍、洪進興及聲請函查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四九號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全卷,並訊問證人 李福安 。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八十七年度桃園縣八德市第二屆大榮里之里長當選人,何政雄、邱何月琴、楊素珍、陳連來為其助選之人,八十七年五月初由何政雄購買台糖公司之肉鬆禮盒五大箱共五十盒,於同年五月中旬起分送給里民洪進興、莊期錢、張任月英、曾德金及其他不特定選民,要求渠等支持甲○○,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宣告甲○○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從未透過何政雄、邱何月琴、楊素珍、陳連來等送肉鬆禮盒賄選,送肉鬆係何政雄個人之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上訴人得票數為五百零六票,較第二高票之 羅再福 之三百十一票,多出一百九十五票之多,區區之五十盒禮盒,亦不足以影響選情等語,資以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八十七年度桃園縣八德市第二屆大榮里之里長當選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其兄何政雄向台糖公司購得五十盒(每盒兩罐)肉鬆禮盒,分送里民,檢察官接獲里民檢舉係賄選,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搜索結果,分別在里民莊期錢、張任月英、 邱垂和 、蕭鉑玲、曾德金、楊素珍、邱何月琴住處查獲包裝、樣式相同之肉鬆禮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七年度桃園縣八德市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冊一份、檢舉筆錄一紙、曾德金、張任月英、邱何月琴、蕭鉑玲、莊期錢、楊素珍、邱垂和之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證人何政雄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確有購買五十盒肉鬆,統統送完,送交邱何月琴等人之事實無訛(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新竹營業所管理員 彭錦汶 、該公司桃園展售處店長李福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台糖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又何政雄將購得之肉酥禮盒,委由陳連來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分別轉交該大榮里里民張任月英、莊期錢各一盒與陳連來配偶即擔任該里二鄰鄰長之楊素珍二盒一節,亦據陳連來於原法院刑事庭供承其本人自何政雄住處拿取肉酥禮盒二盒,並為張任月英、莊期錢各拿一盒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七一頁背面),張任月英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經警在其住處扣得之肉酥禮盒一盒係楊素珍之夫「 阿來 」(即陳連來)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所送等語(見卷附偵查卷影本第十六頁背面、第八六頁、原審法院刑事卷第四五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七二頁背面),莊期錢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八十七年五月初,陳連來確曾至其住處,交與其肉酥禮盒一盒等語(見卷附偵查影本卷九頁、第八七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第七一頁背面),互核相符;另何政雄購得之肉酥禮盒由邱何月琴透過洪進興於遭查獲前約一星期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轉交曾德金一盒之事實,亦分據邱何月琴、洪進興、曾德金 陳明 無訛(見卷附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五七頁、一一六頁、原審刑事卷第七一頁正面、第一二七頁背面)。是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曾德金等人確接受何政雄、邱何月琴分別透過陳連來、洪進興所餽贈之肉酥禮盒,洵無疑義。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購買肉鬆禮盒係何政雄及邱何月琴個人送禮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並舉證人何政雄、邱何月琴、曾德金、洪進興、莊期錢、張任月英為證,指證人何政雄在原審證稱:「我買五十盒分兩次送親朋好友,我上次議員落選,又住院開刀,我買禮盒補送幫過我選舉的,不是甲○○囑意的,錢是我個人出的,我並無擔任甲○○之助選員,五十盒已統統送完」;在本院證稱:「買了五大箱共五十盒::,送十一盒給我妹妹,::我只送我妹妹和陳連來::」等語;證人邱何月琴在原審證稱:「是我請何政雄幫忙買一箱禮盒共十盒,我託洪進興送曾德金一盒,也送洪進興一盒,因曾德金平時也幫過忙」;在本院證稱:「我第一次去拿一盒,因我先生愛吃肉鬆:所以再去拿一箱,共十一盒:送了二盒出去」等語;證人曾德金證稱:「是洪進興要我去他家之後,他拿一盒肉鬆禮盒給我帶回給小孩吃,在離去前,洪進興有拿一張姓何的名片給我看」等語;證人洪進興證稱:「沒有幫甲○○助選,我以前有幫邱何月琴載他先生就醫,沒有收錢,所以邱何月琴送我二盒肉鬆禮盒,一盒給曾德金,因他也幫過他先生。曾德金到我家時,我拿給曾德金說因為何月琴來時你不在家,託我拿給你,當時我沒有拿甲○○之名片給他,因當時是競選期間,家中桌上都放有很多競選期間的名片,因要請他喝茶,有將名片推開」等語;證人 莊期錢證 稱:「鄰長拿肉鬆禮盒來沒有說何話,只是他打開門拿給我就走,我問他做什麼,他沒說何話就走」等語。證人張任月英證稱:「因為鄰長平時與我們有禮尚往來,所以他拿肉鬆禮盒給我,我也不疑有其他之情形,我沒有說『他叫我要支持姓何的』」等語。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上開證人為助選人員,且透過上開證人致送肉鬆禮盒行賄。又在本院進行中提出陳慶達等二十四人之證明書及在本院刑事庭之證詞,證明八十七年五月初曾收受何政雄肉鬆禮盒等情。
四、惟查:㈠何政雄、 何邱月琴 確有為上訴人助選之事實且均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業據上訴
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檢察官查賄小組訊時即供述甚明。查賄小組訊及何政雄、邱何月琴有無為其助選時,上訴人答稱:「何政雄、邱何月琴::為我親屬,均有協助我參選」、「(何政雄等如何為你助選?)有他們都有拜託渠等親友支持我參選」等語(見卷附偵查卷影本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何政雄在調查中所供:「我知道甲○○此次是競選八德市大榮里里長,我也有請託親友支持我弟弟」、「::肉鬆禮盒是我主動致送給我妹妹邱何月琴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影本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三)。據此,足認何政雄、邱何月琴均有為甲○○助選一節,可認為實在。且查本件選舉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上訴人在同年月八日登記參選,投票日則在同年六月十三日。何政雄自己參與縣議員選舉落選早有一段時日,若為答謝當次助選人員,衡情應於選舉結束後即行答謝,而卻於八十七年五月初里長選舉期間,大批購買肉鬆禮盒五十盒,並於投票前陸續分送里民,其翻異前詞,所供已與常情有違,且初稱贈予其妹邱何月琴,繼稱答謝自己之助選員,嗣在本院又稱端午節餽贈友人,前後矛盾,自不足取。
㈡再查證人曾德金於偵查中證稱:「是洪進興(誤稱為 洪連生 )叫我到他家去,他
說有人拜訪,--並出示一張甲○○之名片給我看,但我沒帶回家,洪進興送肉鬆是要我支持甲○○」等語(見卷附偵查卷第二九頁);洪進興於警訊中證稱:「肉鬆是邱何月琴叫我送的,我就叫曾德金來將禮盒送給他,我告知他們是 阿琴 送給他的」等語(見同卷五十七頁),足認曾、洪二人之肉鬆禮盒係邱何月琴贈送,且要求兩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上訴人之用。證人邱何月琴、洪進興、曾德金三人在原審之上開證詞,核與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乃事後避就推託之詞,自不可採。
㈢證人即大榮里二鄰鄰長楊素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名譽上之鄰長,實際上都
是我先生陳連來在做的」等語(見同卷十八頁反面));證人張任月英於警訊中證稱:「肉鬆禮盒是我大榮里之鄰長「 阿來仔 」(指陳連來)送來給我的,叫我支持姓『何』的人選里長(大榮里里長候選人為羅再福、 高明雄 及上訴人甲○○三人,並有八十七年度桃園縣各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八德市第七四投開票所結果報告表可按)」(見同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認證人張任月英於原審所述因與鄰長平時禮尚往來,所以才拿肉鬆禮盒給我之證詞,亦為事後避就之詞。另證人莊期錢於偵查中證稱:「五月初本里(大榮里)二鄰鄰長陳先生(指陳連來)在晚上
七、八點左右有帶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來扣門,當時我前去開門時,陳鄰長拿了一個禮盒交給我,我問鄰長這是要幹什麼,鄰長說:『你有拿到這就好了』,就偕同那名我不認識的人離開了」等語,固與其在原審之證詞相符,惟莊期錢係成年人,無端收受禮盒,稱不知收受緣由,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自有隱瞞不實之處。是依上開三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亦足認上開證人等所收受或轉交之肉鬆禮盒均明知為上訴人甲○○為本次選舉投票之餽贈所用無訛。
㈣另查本件檢察官搜索扣押所得之肉酥禮盒係何政雄出面購買用以行賄選民之賄賂
,已如前述,邱何月琴嗣後翻供改稱扣案之肉酥禮盒係其委託何政雄向台糖公司購買,俾供餵食其夫之用,與本案選舉無關云云,本無足取。況邱何月琴於偵查中先稱該整箱肉酥禮盒係其託胞兄何政雄購買云云,繼又稱係其兄何政雄贈與供其夫食用云云,先後所言,一為贈與,一為托購,已見歧異;且邱何月琴所供何政雄贈送其肉酥禮盒每次均係整箱,往例即係如此云云(見卷附偵查卷第七八頁),核與何政雄所供往昔即曾不定期購買一、二盒肉酥禮盒贈與邱何月琴,供其夫食用,本案查獲之整箱肉酥禮盒係因怕麻煩,故一次整箱購買,亦係第一次以整箱送給邱何月琴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二、七五至七六頁),亦顯不相符。且該等肉酥禮盒不論係邱何月琴托購,或係何政雄所贈,既係為供已成植物人而長年臥病在床之邱何月琴配偶食用,又何須購買供送禮用之以禮盒方式包裝之肉酥?再者,何政雄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初,其向彭錦汶購買之肉酥禮盒僅於邱何月琴住處查扣之一箱,係為供邱何月琴之夫食用云云,實則其同時向彭錦汶購買之肉酥禮盒顯不止一箱,亦詳述於前,凡此均足徵 邱何月英 、何政雄上開所辯,諸多瑕疵,應屬臨訟杜撰之托詞,委無足取。另徵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邱何月琴在看守所與其胞弟 何政源 面會時,兩人對話中,何政源對邱何月琴稱:「你講以前我大的先前為別人選議員助選時拿了幾罐」,邱何月琴回答:「是呀,我也是跟他(應指檢察官)講我是買給我丈夫吃的」,何政源問:「你是買給你丈夫吃的?」,邱何月琴又說:「是的,反正你現在也不用說了,他(應指先前與之會面之律師)說錢(此指法官諭知之保金)交了也就可以回家了」,何政源再問:「是買給你先生吃的?」,邱何月琴又稱:「是」,何政源問:「那這樣,人家拿給你,你再拿給::」,邱何月琴稱:「我就告訴他,這是買給我先生配稀飯吃,整個都是一箱箱的,他就給我賴,罐子、盒子都是一箱的,我家的東西都是一箱箱的」,何政源接著稱:「是買給你先生吃的,哥哥送的」,邱何月琴答稱:「是,他是說多少錢,我說我哥哥送我的,我不知道」,何政源並告知:「你說你有這樣的先生,每天都要付錢」,邱何月琴答稱:「是,我跟他說我就是沒有錢::」,之後雙方又不斷確認供詞,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通訊監察報告一份可憑(見偵查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三頁),苟邱何月琴所述屬實,與何政源會面時何必一再順應何政源之話語覆述核對其所經歷之事實,益徵邱何月琴所辯肉酥禮盒係供其夫食用之說,純屬子虛。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陳慶達等人證明書證明八十七年五月曾收到何政雄贈予之肉鬆禮
盒,陳慶達等人並在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主張陳慶達等人均不住選區非選舉人,端午節前後亦曾收到肉鬆禮盒, 係伊 等與何政雄間之禮俗往來云云。惟陳慶達等均非大榮里之選民,姑不論彼等所言是否屬實,惟何政雄確曾透過陳連來送交扣案之肉酥禮盒與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並由邱何月英透過洪進興送交肉酥禮盒與曾德金,分據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邱何月英、洪進興、曾德金陳明無訛,已如前述,彼等就該肉酥禮盒是否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有關,或有爭執,惟就曾收受肉酥禮盒一節,則均已自承,是何政雄另是否致贈上開證人陳慶達多人禮盒,要與上訴人等選舉行賄及受賄之認定無關,上開證言自無從排除上開論斷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雖上訴人以肉鬆禮盒價值不高,與選票之價值不相當,不足影響選舉云云,惟查
里長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影響投票之意願。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選舉係上訴人甲○○透過何政雄、邱何月琴助選,何政雄、邱何月琴再透過鄰長楊素珍之夫陳連來向大榮里里民莊期錢、張任月英等期約賄選,並交付賄賂用之肉鬆禮盒屬實,賄選影響選舉結果甚鉅。何政雄、何邱月琴為上訴人兄姊,均為至親,何政雄基於過往之從政經驗為上訴人獻策助選,邱何月琴則因久居大榮里,藉與該里里民熟稔之便,為上訴人助選拉票。上訴人身為候選人,復知情其兄姐為其助選之情形,選舉勝敗與其攸關,對於上情豈能謂為不知,而放任何政雄、邱何月琴逕行賄選,證人何政雄、邱何月琴亦無不徵得上訴人同意,自行賄選之理。上訴人所辯何政雄、何邱月琴之行為與其無關,顯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且查上訴人甲○○及邱何月琴、楊素珍、陳連來、莊期錢、張任月英等人均因而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判決附卷可參。(何政雄在上訴中因病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
六、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於八十三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一語,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並防杜被上訴人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其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之必要。雖上訴人另辯稱:流入大榮里之肉鬆禮盒僅區區五十盒,而上訴人於參選之初即捲入賄選風波而聲名狼籍,帶來負面之評價,且上訴人以高出一百九十五票之票數,當選大榮里里長,區區五十盒如何影響選情?然里長選舉規模原本不大,以本件選舉大榮里(第七十四投開票所)里長之投開票票數言,總投票數僅為九百六十五票,有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送之八德市第七十四投開票所結果報告表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卷內可稽,以五十盒肉鬆禮盒行賄,受賄人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依上開說明,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市第二屆大榮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