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丙○○○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五九六○八公頃、戊部分面積○.一三七五二○公頃、丙部分面積○.○四八二○九公頃、丁部分面積○.一四○二四六公頃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及返還欠租新台幣九萬四千八百零二元。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被告稱將再審原告之四分之一租金交由 黃良 時轉交:惟 黃良時 實際上未
轉交予再審原告,而第一審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已依約繳納租金,並無積欠情事,顯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又黃良時非耕地出租人,無受領租金之權,其係受再審被告委任代向再審原告為清償,則黃良時未經再審原告授權受領租金,因此再審被告對黃良時給付租金,實難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原確定判決對彰化縣政府八五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八一五八號函檢送之調處租佃
爭議筆錄未如斟酌。該筆錄第三項記載黃良時謂對造人(指再審被告)每期均繳納租金無誤,惟本人所收租金全部均用於繳納員林房子(指三九四地號)之地價稅費用等語,惟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七六張該三九四地號之繳稅收據,證明黃良時所言不實,然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攻擊方法於判決理由中並未記載其意見,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黃良時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稱 黃滄洲 以前即已表示捨
棄該四分之一租金之所有權,自無庸再將租金分給再審原告等語,係屬虛偽不實。蓋再審原告之父黃滄洲於六十年四月十九日去世,於去世前之預期繼承權應繼分僅十分之一,嗣因有人拋棄繼承,故於六十四年間由再審原告代位繼續四分之一,故黃良時稱於四十七年指示放棄四分之一租金一節,係屬不實。原確定判決違法認定事實,自屬違背法令。
㈣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丙○○○係丁○○,戊○○之家長,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丙○○○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全體共有人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自難謂無效。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最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明信片、繼承權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黃清苗等人函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租金均係由黃良時收取,無積欠租金情事云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則該事由既已受法院之審判,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事由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再審理由,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就已為主張,有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狀附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所主張之事由,業經三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卷可佐。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既已受最高法院之審判,並予駁斥,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峰~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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