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㈠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㈡至於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固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7頁),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意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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