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甲○○於民國95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其通過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之際,甲○○見中正一路路口號 誌甫 變換為綠燈,遂疏於起駛前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擅自起駛貿然向前直行,致甲車右前保險桿撞擊乙車之車尾處,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瘀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甲○○涉犯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