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號
自訴人甲○○
號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誣告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