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起至94年5月11日中午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另於94年5月12日22時3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迄94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始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0.4公克、安非他命8.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明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第23條第2項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等文義解釋,其5年起算時點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計之,不得逾越該二條規定之文義內涵,強以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被判處徒刑之執行完畢日計算該5年之始點,否則即有逾越文義擴張解釋,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此從條文不單以被告係「初犯」或「再犯」作為差異處理之區分標準,而著重其再犯時點是在「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而異其處理方式,即足明白立法者之意旨。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限於「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云云,顯增加法律文義所無之限制,有害被告人權之保障,其逾越法條文義解釋,殊無可採。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為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已於88年11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嗣被告於93年8月2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距其前一次施用毒品犯行(88年間)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時點即88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日起算,因未逾5年,屬「觀察、勒戒完畢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93年8月23日施用毒品該次,並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不能取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件被訴自94年4月初起至94年5月11日中午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94年5月12日22時3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雖均非初犯,但距離最近一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即88年11月1日),早已逾5年之時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文義及精神,自應依該條文規定適用同法條第1、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不得逕行起訴處罰。
四、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黃永勝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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