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宇文可知安非他命、MDMA及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
5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LAMPPUB內,施用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及MDA之酒精飲料1杯。嗣因民眾向警方檢舉,每晚均有青少年聚集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內喧嘩嬉鬧,並有刺鼻惡臭自該址飄散而出,附近住戶聞後嘔心想吐等情,經警於同年月7日17時許,前往上址蒐證時,於上址查獲 劉殷碩張伯瑋胡駿騰李柏翰陳昱瑞伊藤貴之陳雅珍李家盈 (上8人均另案偵辦)及石宇文等9人,並徵得石宇文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宇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於103年1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023)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302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公訴,復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亦於104年6月3日分由被告受僱人 葉惠 及戶籍地址之管理員收受,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該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等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