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請人 李發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103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8月28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名下無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待業中,每月領有
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4,4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4,718元、9,001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4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46頁、第70至71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稱現在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1,500元(見本院104年923月19日調查筆錄),並有薪資轉帳往來明細1份(詳本院卷第99頁)可佐。是聲請人應即以31,500元作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104年9月23日調查時之每月平均固定收入款之數額,較能反應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呂文境 育有2名子女,惟於與前配偶離婚後,該2名子女由前配偶負責監護,且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亦已陳報稱:係由前配偶扶養2名子女等語(見消債清卷第65頁);又聲請人與現任配偶乙○○育有2名子女,長女黃○茹為00年生,次子黃○瑜為0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財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補正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29頁至31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92頁、第95頁),堪認聲請人與現任配偶乙○○所育有之2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斟酌聲請人自陳現住居房屋為母親所有,無房租支出之情(詳如後述),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3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即尚有餘額20,500元【計算式:31,500-8,000-3,000=20,500】。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至於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係於103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間,即可約略計算101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合先敘明。而經查聲請人於101年全年收入為151,555元,另102年合年收入則為108,0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故101年度折合每月薪資約為12,630元(151,555÷12=12,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前所主張其於103年1月至同年3月係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自103年4月1日起始失業(見消債清卷第8、9頁),而聲請人103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約為16,265元(見消債清卷第20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264,166元【計算式:㈠101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8.5個月,每月以12,630元計算:12,630×8.5=107,355;㈡102年全年:108,016元;㈢103年1月至3月,預每月16,265元計算:16,265×3=48,795元,㈠+㈡+㈢=264,16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26萬餘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或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