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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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01988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2月25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又上開
㈠、㈢之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與前揭㈡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嗣受刑人於97年7月21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為99年8月20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36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為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為99年7月9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253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